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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时应当包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的内容。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依法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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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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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其他人员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评估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水体、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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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 50029-2014) 第4.0.8 条
4.0.8活塞空气压缩机组、隔膜空气压缩机组及螺杆空气压缩机组宜单排布置,机器间通道的宽度应根据设备操作、拆装和运输的需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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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氧气站设计规范》(GB 50030-2013) 第4.0.1 条
4.0.1氧气站设计时,应充分调查研究所在地区的气体供应状况,经综合分析比较后,宜釆用能量消耗低和经济适用的区域集中供气方式和气体供应系统。应按下列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比较:
1供应系统的设备与建造费用;
2气体制造及输送过程的能量消耗;
3气体生产成本;
4运输及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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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氧气站设计规范》(GB 50030-2013) 第5.0.4 条
5.0.4氧气站低温液体贮罐容量的选择应根据下列要求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1液体产品的用途及需求量;
2液体产品槽车运输费用、运输距离和液体贮罐性能;
3当液体产品仅用于空气分离设备检修时的备用气源时,其容量应按空气分离设备检修所需时间内的用气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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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氧气站设计规范》(GB 50030-2013) 第5.0.12 条
5.0.12制氧站房应设检修起重设备,其起吊能力应按检修设备最重部件确定。手动或电动方式按起吊重量大小和检修频率确定。
钢瓶集装格的气体灌装厂房宜釆用起重设备或电瓶车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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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氧气站设计规范》(GB 50030-2013) 第6.0.6 条
6.0.6独立氧气瓶库的气瓶贮量应根据氧气灌装量、气瓶周转量和运输条件等因素确定。独立氧气瓶库的最大贮量不应超过表6.0.6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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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氧气站设计规范》(GB 50030-2013) 第6.0.11 条
6.0.11气体灌装设施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灌瓶间、空瓶间和实瓶间的通道净宽度应根据气瓶运输方式确定,但不宜小于1.5m;采用集装格钢瓶组时,不宜小于2.0m; 2空瓶间、实瓶间应设置钢瓶装卸平台。平台宽度宜为2m,高度应按气瓶运输工具确定,宜高出室外地坪0.4m?1.1m;
3灌瓶间、空瓶间和实瓶间均应设有防止瓶倒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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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2014) 第1.0.2 条
1.0.2本规范适用于在生产、加工、处理、转运或贮存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岀现爆炸危险环境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及电力装置设计。
本规范不适用于下列环境:
1矿井井下;
2制造、使用或贮存火药、炸药和起爆药、引信及火工品生产等的环境;
3利用电能进行生产并与生产工艺过程直接关联的电解、电镀等电力装置区域;
4使用强氧化剂以及不用外来点火源就能自行起火的物质的环境;
5水、陆、空交通运输工具及海上和陆地油井平台;
6以加味天然气作燃料进行釆暖、空调、烹饪、洗衣以及类似的管线系统;
7医疗室内;
8灾难性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