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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93号)评审标准5.1
企业应对培训教育效果进行评估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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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九条
1.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2.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接受每年再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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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十一、十二条
企业应对新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实习人员等)进行厂、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考核合格后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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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十四、十五、十六条
新从业人员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的内容应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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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十五条
企业新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从业人员每年应接受再培训,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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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本企业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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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五、二十条
1.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2.特种作业操作证应定期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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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第十二条
当工艺技术、设备设施等发生改变时,要及时对相关岗位操作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再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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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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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93号)评审标准5.5
企业应对相关方入厂人员进行有关安全规定及安全注意事项的培训教育。